宜昌市健康影响评估暂行规定(2)
第十四条 健康影响评估应当采取文献检索、现场调查、检验检测等定性、定量的方式方法进行,科学评估健康影响,并依据第十条规定客观作出评估结论。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健康影响评估工作指南,建立健康影响评估案例库和数据库。
第十五条 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对专家组出具的健康影响评估结论进行研究处理,根据评估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在集体讨论决定或履行报批程序时,应提交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并附具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六条 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将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和对评估建议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健康影响评估结论和评估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审核,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评估实施主体应当对健康影响评估过程、实施情况以及实施后的效果进行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提出修改完善、暂缓实施的建议或者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健康影响评估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健康影响评估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约谈建议,负责约谈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健康影响评估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健康影响评估,鼓励和支持对健康影响评估的方法、技术规范、影响因素等进行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的综合运用,提高健康影响评估的数智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