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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树名木移植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2)

五、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名称

(1)古树名木移植审批新办

①古树名木移植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及联系电话、建设项目名称、生长地点(含坐标)、日常养护责任人、树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移植理由、拟移植的地点(含坐标)等内容。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审定意见。

③建设项目立项有关材料。

④移植和养护方案。主要包括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古树名木现状(生长势、生长环境、保护现状等)、移植时间、移植和养护技术方案、养护人员、养护期间巡护计划等内容。

⑤能够承担移植费用和移植后 5 年内养护费用的资金承诺书。

⑥古树名木权属单位(个人)同意书(涉及权属为集体或个人的提供)。

⑦公示情况说明。由申请单位对古树名木基本情况、移植理由、拟移植的地点(含坐标)、移植和养护措施等内容在古树名木生长地进行 5 个工作日公示。如公示期间有异议,请说明处理情况。

(2)古树名木移植审批延续

①古树名木移植延续申请(说明延续原因)。

②原古树名木移植行政许可决定书。

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

(1)《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2)《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 5 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中介服务

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

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

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

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

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

七、审批程序

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

(1)受理

(2)审查(开展专家评审、部分情况下组织听证)

(3)决定

(4)送达

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是否需要现场勘验:是

4.是否需要组织听证:部分情况下开展

5.是否需要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否

6.是否需要检验、检测、检疫:否

7.是否需要鉴定:否

8.是否需要专家评审:是

9.是否需要向社会公示:否

10.是否实行告知承诺办理:否

11.审批机关是否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否

八、受理和审批时限

1.承诺受理时限:5 个工作日

2.法定审批时限:20 个工作日

3.规定法定审批时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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