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机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执法检查等工作。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保障法规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二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自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十三、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章章节名称中的“立法”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将第三章章节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三)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市、区)”。
(五)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六)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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