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0日株洲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9月26日株洲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4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章 立项、起草、报批、公布、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推动法治株洲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改革需要,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相邻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研究中心,聘请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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