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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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