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通知(4)
62裁量基准。信用评价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将医药企业在本地招标采购市场的失信情况评定为“失信”“严重失信”“特别严重失信”三个等级。
63评价方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先评具体行为的信用等级,再根据各个行为的信用等级综合确定失信主体的信用等级。
631以承诺主体为单位,汇总相关的失信行为。
632按照裁量基准,对各失信行为评定等级。
633按照各失信行为的评定等级综合确定信用评价结果。即先对评定等级具有累加递进关系的不同失信行为,按照裁量基准的规定进行折算。在完成折算的不同失信行为中,选择失信评定等级最高的,作为承诺主体当期的信用评价结果。
634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可在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探索量化评分的信用评价方法。
64评价要求。
641信用评价对象为维护价格秩序第一责任的药品耗材生产企业,信用评价应穿透至具体产品。信用评价聚焦于商业贿赂等失信事实蕴含或反映的价格虚高等违背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价格和营销失信行为,该行为责任不与失信事实本身的法律责任混同。
6411价格和营销失信行为指为了获取产品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增加销售份额,牟取不正当购销利益的行为,不包含为收回货款而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产品包括集中采购市场交易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未在本省份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招标或备案采购,但医疗保障局实施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职能在本行政区域已划转医保部门管理,通过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招标或备案采购的其他相关产品。
6412案件判决生效时的产品价格相较于事项发生时已经下降,降价幅度已大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价格虚高空间,该事项可视同为企业已采取有效措施不纳入评价。
642信用评价依据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失信事实,不以在其他省份发生的失信事实或失信评价、企业注册地、产品生产地或销售地作为本省信用评价依据(裁量基准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643失信事实以司法判决、行政部门处罚或认定、税务和审计等部门信息为基础,企业可提供补充资料对失信事实进行详细说明,但不以补充资料或不知悉情况等为由否认、推翻和更改失信事实。
644以案件为单位对失信事实开展信用评价,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行政部门处罚认定的生效时间应晚于价格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建立时间(2020年8月28日)。同一案件中发生于不同时间的事项均作为评价依据。
65评价周期。
65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动态开展信用评价,自知悉失信事实后形成拟评价意见,并书面告知企业拟评价情况和依据。
652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拟评价通知的T+20日发出正式评价通知,评价结果自下季度第1个自然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65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书面通报送出5日后,确实无法确认医药企业收悉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提醒告知医药企业。采取公告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送达,并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互联网媒体等刊登公告。
66企业申辩。
66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至少于发出正式评价通知前20个工作日,书面预通知相关医药企业,告知信用评价的结果和依据,便于企业核对更正信息、提出申辩意见、采取纠正措施。
662对于信用评价所依据的失信事实因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和认定被撤销,及适用的裁量基准存在异议等情况,企业可在此期间正式提交书面意见,提供相应证据,提出更正建议。
66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应因企业申辩而延长评价周期,如需更正信用评价结果的,在最近一期信用评价时予以调整。
第七章失信责任分级处置
71各省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分级采取处置措施。
711对于评定为“失信”的生产企业,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给予书面提醒告诫,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标注信用评价结果,并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该企业药品或医用耗材时,自动提示采购对象的失信风险信息。
712对于评定为“严重失信”的生产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资格。
713对于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的生产企业,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全部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投标资格,同时限制或中止其涉案产品在所有省份的挂网、投标资格。
714对于评定为“失信”的配送企业,应限制或中止其在评价省份的配送资格1年。对于评定为“严重失信”的配送企业,应限制或中止其在评价省份的配送资格3年。对于评定为“特别严重失信”的配送企业,应限制或中止其在评价省份的配送资格5年。
715对于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和认定文书未明确具体涉案产品且涉案医药企业或医疗机构也未予明确的,以涉案企业涉案期间交易金额前三大的产品(含同通用名不同规格包装或型号规格)为评价处置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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