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办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起草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通过书面咨询、实地调查研究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五)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
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和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反馈。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和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可以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事项。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立法论证、听证情况;
(六)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八)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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