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3)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四)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五)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不同意见和建议;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送审稿未实施法定程序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八)送审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九)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以适当形式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时反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市外、省外调研,吸收外省市先进的立法经验。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或者未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
对有意见分歧的内容、条款,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织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对听证会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或者出席会议。
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及时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张家界政报》和《张家界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张家界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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