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4)
市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并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机关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满5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政府规章评估工作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形成的评估报告在报市人民政府前还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5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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