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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条例(4)

  第三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等海洋生态屏障系统性保护修复;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激励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岸线占用与修复平衡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海岸线整治修复资金投入机制,开展海岸线整治修复,推进美丽岸线建设。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海洋碳汇调查、监测、核算,提升海洋生态系统碳汇能力,探索推进海洋生态系统碳汇价值转化。

  第三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建设体育休闲公共设施,建立海洋垃圾清理制度,加强陆源入海污染控制和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开展船舶、港口、海水养殖等污染治理,保障公众亲海空间。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产业、海洋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海洋文化等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加强深远海领域国际合作,深度参与全球海洋治理。

  鼓励支持涉海企业参与境外海洋经济领域投资和海洋资源开发,推动海洋经济领域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海洋产业发展、海洋资源开发保护、海洋科技创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生态修复以及航运服务等领域的合作,加强海洋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支持联合共建海洋经济领域特色合作平台,促进海洋产业协同发展。

  支持横琴、前海、南沙、河套在海洋领域市场准入、标准认定、产权保护、政务服务、人才引入等方面进行创新探索,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

  第四十一条 省、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沿海同级人民政府在港航、渔业、旅游、海事等领域的合作,促进生产要素跨区域流动,共同构建海洋产业链、供应链。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海洋资源基础调查和海洋测绘,依法采集海洋数据,加强对海域、海岛、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等状况的监视、监测。

  省人民政府政务和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海洋数据空间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海洋各类数据的汇聚、共享、管理和应用,推动海洋数据要素高效流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涉海项目的用地用海用岛用林需求。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探索优化部分用海用岛项目审批程序。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且集中连片开发的开放式养殖、旅游娱乐等用海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对同一项目涉及用海用岛均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批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制度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海域、无居民海岛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的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优化投融资机制,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降费奖补政策和再担保代偿补偿政策。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海洋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优化信贷投向和结构,开展海域、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和在建船舶、远洋船舶、深远海养殖装备等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丰富涉海保险产品,提高保险覆盖范围和保障能力。

  支持涉海企业依法融资,鼓励发展海洋设备融资租赁、供应链金融。

  第四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教育发展、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一体推进,加强海洋人才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支持培养和引进海洋领军人才、创新团队和技能人才,支持建立海洋智库。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涉海学科和专业发展建设纳入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海洋高等学校建设,整合涉海教育资源,发展海洋优势学科,建设涉海交叉学科和专业。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海洋人才培养环境,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设海洋人才实习实训平台,推进产教融合。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体系建设,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进交通、电力、水利、通信、环卫等海洋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经济、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渔业、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经济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支持涉海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海洋经济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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