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3)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试用期、合同期限等事项。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本条例施行前采取劳务派遣等方式使用的辅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招聘、薪酬福利、社会保障、体检、教育培训、表彰奖励、服装证件装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抚恤、经济补偿等相关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结合辅警的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等情况,按照本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薪酬标准应当与其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对专业技术要求高、从事特殊任务等岗位的辅警,其薪酬可以采取年薪制等灵活薪酬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辅警依法享有参加工会和国家、本省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
第二十三条 辅警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工负伤、致残的辅警或者因工死亡辅警家属的慰问,参照人民警察相关标准执行。
辅警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致残或者死亡的,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可以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民警察伤亡特殊补助金的规定享受伤亡特殊补助金待遇。
辅警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党政机关、学校、医院、国有企业、园区、国家公园、街道(乡镇)等单位吸纳具有一定工作年限、表现优秀的辅警到内部安全保卫、安全检查、社区管理等岗位就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辅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辅警资源配置,提高执法能力和管理监督效率。
第二十六条 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具体层级设置、评定程序条件和晋升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层级确定、层级升降、薪酬调整、奖惩以及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辅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参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人民警察的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辅警层级晋升、表彰奖励等应当适当向基层一线、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的人员倾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辅警岗位责任、教育培训、考勤、保密、档案、交流等管理制度。
辅警因工作需要可以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变更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辅警教育培训计划,对新聘用辅警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辅警开展定期培训和专项培训,加强辅警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廉洁自律、职业道德、心理素质等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辅警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对辅警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恶意炒作、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应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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