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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人才发展促进条例(3)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高层次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才需求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自治县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和重点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高层次人才认定。法定机构、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经授权可以自主开展高层次人才认定。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对具有认定权限的用人单位实行动态清单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完善符合新职业(新业态)特点和人才职业发展需要的职称评价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以及自由职业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地区人才参加职称评审渠道。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公认国际专业组织资质,以及在境外的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成果、专业技术贡献和技术学术职务可以作为职称评审依据。

  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大型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有关部门授权可以自主开展职称评审。教育、医疗卫生等基层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开展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

  对专业技术人才在国家级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省(区、市)获得的职称予以认可。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健全符合人才创新规律的科研项目经费拨付机制,下放科研项目部分经费预算调剂权限,合理确定项目间接费用,强化科研绩效激励,合理补偿项目承担单位间接成本和绩效支出,推行有利于人才创新的经费审计方式。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劳务费预算不单设比例限制,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据实编制;科研人员绩效支出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管理。

  鼓励和支持科研项目实行经费包干和负面清单制,赋予科研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资源调度权。探索给予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创新联合体以及产业创新联盟等在攻关任务分解、科研经费使用、收入分配、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等方面更大的自主权。

  鼓励和支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实行后期资助和事后奖励制度。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从事科研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国有企业等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用人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现金或者股权奖励等方式予以激励,对同一科技成果转化不重复激励。

  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所有权比例和长期使用权年限,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执行。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从事科研活动的医疗卫生机构、国有企业等用人单位探索在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约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前提下,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全部所有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长期使用权的,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科技成果完成人将职务科技成果使用权对外许可实施。

  以现金形式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作为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基数。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办企业或者到企业工作,取得的突出业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考核的依据;离岗期间的人事关系可以保留在原单位,依法继续在原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的,接续计算工龄,并按照所聘岗位等级不降低原则,结合个人条件及岗位空缺情况聘用至相应等级岗位。

  第二十四条 省人才工作综合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畅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推进职业资格与职称制度衔接、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发展互通。

  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的技能人才,可以申报评审相应层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申请参加相应职业(工种)技能评价,具有所申报职业相关专业毕业证书的,可以免于理论知识考试。支持高技能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的规模以上企业自主开展高技能人才职称评审。

  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担任省级以上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享受省级以上政府特殊津贴的高技能人才,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技工院校高级工、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在应征入伍、确定工资起点标准、参加招聘、职称评审、职级晋升等方面,分别按照大学专科、本科学历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人才到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干事创业,在职称评审、人才招录、柔性引才和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扶持,并选派人才特派员等各类人才服务基层项目。

  基层事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放宽招聘条件,招聘基层急需紧缺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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