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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七届第28号)



《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9月24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由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4年9月24日防城港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犬、警犬、搜救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范围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适时调整。

一般管理区是指除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工作,控制和处置流浪犬、狂犬,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负责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准养登记和狂犬控制、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信息采集,指导和监督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以及犬只经营、收容救助等场所的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控制、处置重点管理区的流浪犬。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狂犬病人救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业主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鼓励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防疫、文明养犬宣传等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本市对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

饲养犬只的,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站点为犬只接种疫苗,并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狂犬病疫苗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种狂犬病疫苗的机构或者站点,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动物防疫员等进村入户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准养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犬只准养登记,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犬只准养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犬只准养证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址发生变更或者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条 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信息管理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疫苗接种机构、接种点或者动物防疫员承担一般管理区养犬信息采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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