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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2)

承担养犬信息采集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向养犬人发放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时,将犬只相关信息纳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发放犬只标识牌,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推行犬只登记和信息采集网上办理。

犬只准养证、犬只标识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由养犬人承担制证成本;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持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包括自养和寄养,残疾人等有特殊需要的除外。单位养犬数量由公安机关依照用途评估确定。犬只生育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按照规定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经营危险犬。危险犬的品种名录和大型犬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因导盲、导听、辅助等需要,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服务犬,但是登记时应当提供残疾证明和犬只相关专业训练证明。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养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固定居所;

(二)单位养犬的,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等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配置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准养种类,并取得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犬只准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相关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养犬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施行。养犬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开支,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的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和医疗卫生、文化教育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场所,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

(二)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三)放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五)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虐待、遗弃犬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饲养危险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二)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危险犬,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确因疾病诊疗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装入犬笼(袋)。

倡导对危险犬以外的其他种类犬只进行圈养或者拴养,每户饲养犬只不超过三只。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并佩戴嘴套;

(二)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采取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等措施;

(三)主动避让他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员同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确定的禁止养犬场所;

(二)重点管理区内的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馆;

(三)候车(船)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公园、广场、城市绿道、公共绿地、海水浴场、景区景点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五)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等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残疾人携带导盲、导听、辅助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和犬只标识牌,使用犬绳(链)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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