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养犬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或者委托第三方建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弃养犬和依法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规定对收容犬只进行处置。能够查明流浪犬登记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领回,犬只在收容期间产生的饲养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需要对伤人犬只进行检测的,应当送检,相关费用由养犬人依法承担。
公安机关根据情况依法对犬只采取必要紧急措施的,养犬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或者外地犬只在本市重点管理区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三十日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按每只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按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超养犬只;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经营危险犬,或者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性活动的,按每只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按每只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六)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或者因疾病诊疗需要携带危险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嘴套并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装入犬笼(袋)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一)未使用犬绳(链)牵领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二)未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未为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未收紧犬绳(链)或者未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四)未主动避让他人,未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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