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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9日贵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和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车辆停放等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等车辆停车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包括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路外公共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依据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标准所附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路外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和在人行道边线至建(构)筑物之间临时设置的,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以内划设的,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

第四条 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建管并重、社会共治、便民利民的原则,建立以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市停车管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统筹安排和保障停车设施建设的资金、用地指标,制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停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并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大数据发展和政务以及消防救援、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县(市)的停车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专项规划应当科学测算停车需求,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综合交通影响评估结果,合理布局和配置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或者修编本市、县(市)建设项目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制定、修编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应当结合新能源车辆发展需求、停车设施规模以及用地条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新能源车辆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既有公共停车设施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可以改造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

既有固定车位具备建设安装条件的,居民个人依法可以改造自用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

改造的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充能安全。

对于改造新能源专用充能停车泊位、充能设施的,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供电等部门应当加强服务指导。

第十条 下列已建建设项目未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但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除外:

(一)火车站、客运站、港口码头等城市公共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集贸市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设置限时停车泊位,在显著位置公布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规停放处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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