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停车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车行道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建设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筹利用小区内共有场地、道路等设置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以下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
(一)利用城市道路、体育场馆、广场、公园、人防工程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设施;
(二)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智能化停车设施;
(三)利用自有或者享有使用权的储备建设用地、空置用地、闲置建筑等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利用城市道路、体育场馆、广场、公园、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三章 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府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实时泊位、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信息等服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根据需要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的,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停车设施经营者进行经营和管护。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和管护。
第十七条 停车设施使用实行服务收费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性质和类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免费和收费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实行差别化收费。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未提供停车服务的不得收费。
实行停车服务收费的,应当明确免费停车时长和超出免费停车时长后的收费标准,以及连续停放的每日最高限额价。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设施,应当在特定地段、特定时段实行低收费或者免收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将内部的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应当制定错时共享停车规则,在显著位置公布停放时段、停放区域、违规停放处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引导住宅小区制定管理规约,对车辆停放进行约定,明确对占用他人停车位、公共停车设施等违反管理规约停放车辆的处置方式,规范停车秩序。
第二十一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三)在显著位置公布停车设施场所名称、开放时间、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标准收费,出具合法票据;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路内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六)依法将停车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持续占用同一免费停车泊位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持续占用同一免费停车泊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