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电动车管理办法(2)
第三章 登记与通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并在固定位置悬挂车辆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凭购车凭证在购车后三十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当日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公众办理电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电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毁损的,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车因报废、毁损、灭失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并随车携带。已经取得电子行驶证、驾驶证的,可以不携带纸质证件。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他人的驾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无封闭驾驶室的低速电动车,应当正确佩戴质量合格的安全头盔。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二)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在夜间或者视线不良路段开启灯光;
(六)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二)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四)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搭载他人。
用于互联网租赁等不具备载人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二十二条 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低速电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搭载人数,货厢内不得载人。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租赁等经营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车驾驶人及电动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
(三)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四)做好自有电动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五)不得安排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人员驾驶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六)企业提供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七)员工自带的电动车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违法进行拼装、加装、改装的,企业不得接受其参与经营;
(八)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九)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十)督促电动车驾驶人配戴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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