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电动车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电动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合理利用道路资源,科学分配路权,将设置非机动车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整体规划并组织实施,优化电动自行车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地点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并在交通枢纽、商业集中区、文化娱乐场所等电动车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规范电动车停放秩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以及小区地下停车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并配套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电动车停放地点的,电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 电动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进入文物古建筑保护范围;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禁止携带电动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鼓励载人电梯安装智能系统,阻止电动车及其蓄电池进入。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消防、公安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消防、公安、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充电设施,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在电动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无牌照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加装搭载人员或者货物的装置,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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