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
第十二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开办流程。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税务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网通办、一次办结。
依法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依法探索推行市场主体名称申报承诺制、基于标准化地址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探索完善政府、银行间信息推送、联动办理机制,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银行账户开户。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推进一体化企业登记绿色通道常态化运行,实行市场主体异地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
市和区(市)县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跨区(市)县迁移服务措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市场主体自由迁移。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探索优化市场主体歇业备案服务机制。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市场主体注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畅通市场主体融资渠道,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
(一)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融资对接服务;
(二)推动市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金融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三)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扩大“蓉易贷”白名单覆盖范围;
(四)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五)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六)其他融资引导措施。
本市应当在前款规定融资引导措施范围内加强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的协同,共同促进区域内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化。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一)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按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信贷投放;
(二)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三)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四)加强与科技企业合作,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五)其他金融创新措施。
鼓励本市金融机构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金融机构加强跨区域合作,创新开发适应同城化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服务,规范收费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二)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限制性条件;
(四)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动态调整并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发展改革、住建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市场主体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加强人才引进、流动、评价、培养、激励、保障等服务,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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