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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2)

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住综合建筑,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计量。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单位建设建筑区划内的共用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的实际测量数据提交至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涉及供水的,其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三章 设施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净(配)水厂、公共供水管网等公共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失检测、压力合理调控、智慧化管理等措施,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在规定范围内。

第十八条 对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供水单位、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数据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施工作业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

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报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具体补救措施由建设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迁移、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鼓励经业主共同决定,将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依法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拟移交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小区、供水单位制定改造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步实施改造。

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共用供水设施,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相关费用纳入供水单位经营成本。尚在保修期内的,上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根据消防、园林绿化、环卫等公共服务用水单位需要设置的公共取水栓,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确保公共服务用水。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园林绿化、道路清扫等公共服务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公共取水栓实行专栓专用,由公共服务用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公共服务等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增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对外有偿供水、扩大原供水范围谋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保障机制,通过使用者付费、水费计提、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

农村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三)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七)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八)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依法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周期检定、到期轮换和维护管理;

(四)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供水设施检查维护、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整治;

(五)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满足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正常;

(三)从事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应当满足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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