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供水管理条例(3)
(四)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农村小型集中供水设施和分散供水设施,可以通过专业化公司管理与村级管水员相结合等方式,提升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三)具有安全防范措施和相关应急处置方案;
(四)按照规定定期开展二次加压与调蓄设施的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并及时公示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线上、线下用水报装办事指南,通过服务热线、客户服务厅、代办点、官方网站及自助服务设备等,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其他区域,供水单位因地制宜为用户提供便民服务。
鼓励供水单位为用户提供管网探漏等个性化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终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追究用户的违约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拓宽水费支付渠道,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为用户支付水费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水费。物业服务人应当公示接受委托情况,不得挪用代收水费,不得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捆绑收取除委托事项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替换水表。检验和更换费用承担按供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报经属地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救援部门,并严格控制计划停水时长及影响范围。
因不可抗力、供水设施故障等原因临时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通知用户、报告属地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单位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抢险、抢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检测结果;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市和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供水水质标准和技术规范、公开水质自检信息等进行监督。
市和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
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监测预警机制,实行水质实时监控。
市和县(市、区)供水、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布水质监测信息。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一网通平台、供水服务热线等方式对污染饮用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以及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供水单位不按规定运营的,由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不按规定运营的,由县(市、区)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节约用水管理、水资源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按照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城市和农村规模化集中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各项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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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