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物业管理办法(5)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合同期限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的义务、业主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后,正式交付前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其相应的物业档案进行查验。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
物业承接查验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承接物业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备案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
同一物业服务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首期建设。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物业服务区域全体业主共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或者违规出租。
鼓励在住宅小区设置接收邮件、快递的场所或者设施,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标准由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定价目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分割物业服务区域分别进行招投标。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有部分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共有部分绿化养护,生活垃圾分类、清运等环境卫生管理;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
(五)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老旧住宅区业主协商确定老旧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模式。
对于具备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老旧住宅区,鼓励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管理。
对于暂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服务条件的老旧住宅区,可以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人统一管理在管项目周边老旧住宅区,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物业服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违法建设、毁绿占绿、违规停放车辆、占用消防通道、擅自改动燃气以及供排水管道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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