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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物业管理办法(6)

  (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者向有关单位报告;

  (七)及时劝阻、制止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向业主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实施酬金制收费的,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擅自设置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

  (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资金;

  (四)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五)没有法律、法规等规定,阻碍装饰装修;

  (六)未经协商一致,强制收取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七)泄露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信息;

  (八)强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十)与业主委员会成员串通,损害业主利益;

  (十一)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可以解聘物业服务人。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物业服务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共同决定续聘、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

  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选聘方案并组织业主进行表决。选聘方案应当包含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竞聘物业服务人的信用信息等级等内容。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撤离物业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但尚未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结清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费用,并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管下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新物业服务人进行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管理的业主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查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持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期间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四十五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阶段工作未完成、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其他纠纷未解决等事项为由拒绝履行交接义务、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不履行退出交接手续的,或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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