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物业管理办法(7)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及负责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质量、标准、期限;
(三)费用的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
(四)选聘服务人员的数量、条件和选聘的方式等;
(五)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依法委托专业性服务组织管理维护;
(六)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自业主共同决定实施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材料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支持。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房屋外观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或者私自开挖、扩建地下空间;
(三)侵占、损坏楼道、公共园林绿地等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住宅、车库、绿地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使用性质;
(五)焚烧或者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或者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或者产生振动;
(九)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车及其蓄电池;
(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一)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破坏防水结构或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造为卫生间、厨房;
(十四)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十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十六)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位(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消防安全规范要求和业主需要,为安装停车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场地、空间,配置相应的接入条件。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安装充电设施,不得破坏人防设施设备,影响人防工程防护效能。
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业主共同决定,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
第四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分摊。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共有部分的日常维护和大型维修、更新、改造,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共有部分的维护、更新、改造,损害业主专有部分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紧急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接受业主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紧急程序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无法正常运行,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五)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供电设施设备损坏导致供水、供电中断,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维修,代为维修费用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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