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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2)

(六)对共有资金使用和收支情况开展检查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七)物业服务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物业服务合同重大矛盾纠纷时,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八)实施市、区(市、县)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管理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派员参与业主大会筹备组,推荐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依法代为申请紧急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和协助开展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等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诚信建设、标准建设、人才建设。

鼓励物业服务人以及从业人员加入物业服务行业组织。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将个人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二)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数量、位置以及权属;

(三)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部分)、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便民服务设施;

(五)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筹备经费具体交纳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组织开展首次物业承接查验工作,不得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减轻、免除自身责任,不得加重物业服务人的责任,不得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建设单位不得承诺、诱导物业买受人实施违法建设或者违法装修,不得将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场所和设施交由部分或者个别业主排他使用。

第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业,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实施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意弃置垃圾、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联名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鼓励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责任心强的业主担任筹备组成员。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讨论、依托电子信息技术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召开。

表决事项在提交业主共同决定前,应当将拟表决时间、表决方式、表决内容等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同时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表决可以采取现场或者电子投票、书面表决或者其他具有真实性和可追溯性的方式逐项进行。鼓励和支持业主采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建设并免费提供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进行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决策。

表决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向全体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其他决议、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实施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

实施自行管理的,由全体业主通过管理规约就管理事项、管理人、管理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等共同作出约定并公示。

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的,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应当提交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续聘方案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人的选聘、续聘方式和物业服务合同包含的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遵纪守法、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鼓励具有工程、评估、法律、会计等专业知识的业主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标准以及工作人员的聘用、工作职责和待遇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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