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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通知(2)

  6.对于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计量的保险合同,企业可以在计量履约现金流量时以计量时点适用的汇率将未来的外币现金流量折算成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并适用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所对应的折现率,因汇率变动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以记账本位币或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履约现金流量计价的主要货币计量的变动作为与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进行会计处理。

  7.企业可以不确认分出再保险合同的亏损摊回部分,在对分出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计量等会计处理时,始终将亏损摊回部分视为零。

  8.对于月度、季度或半年度财务报表中根据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作出的相关会计估计处理结果,企业可以就是否在本年度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进行调整作出会计政策选择。

  (三)保险合同的列报。

  1.期末资产负债表中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减去分出再保险合同负债)的净额占保险合同负债(减去保险合同资产)的净额的比例不超过30%的,企业可以不披露当期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余额调节表,以及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分出再保险合同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合同服务边际余额调节表,但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的期末余额(亏损摊回部分与非亏损摊回部分分别列示)和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的期末余额(保费分配法下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分别列示)。

  (2)未采用保费分配法的分出再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非金融风险调整和合同服务边际的期末余额。

  2.企业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保险合同金融变动额于过渡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的,可以不披露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相关金融资产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金额自期初至期末的调节情况。

  3.企业可以不披露保单持有人可随时要求偿还的金额,以及该金额与相关保险合同组合账面价值之间关联性的说明。企业选择不披露上述信息的,应当披露其全部寿险业务的现金价值。

  (四)衔接规定。

  1.首次执行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时,企业可以仅列报首次执行日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含年初资产负债表)按照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编制的比较信息,且可以不披露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第九章第三节规定的与风险相关的比较信息。

  2.对合同组采用追溯调整法不切实可行且企业选择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的,企业可以直接采用修正追溯调整法下的每一项简化衔接处理方法。

  3.在对一项或多项金融资产采用分类重叠法时,企业可以将开始采用分类重叠法列报比较信息的日期视同为过渡日。

  非上市企业选择采用上述简化处理的,应当一致应用于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适用范围内的所有合同,不得随意变更。非上市企业在条件成熟时不再采用简化处理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且不得再重新选择采用简化处理。

  三、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组织实施

  贯彻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如实反映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提升保险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推动保险公司强化经营管理,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相关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工作,有序做好业务流程梳理、信息系统改造、管理制度完善和人员培训等实施准备,积极优化对准则实施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确保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平稳转换和高质量实施。暂缓执行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快风险处置进度,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积极做好准则转换准备。

  财政部和金融监管总局将密切跟踪评估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实施情况,持续完善实施要求和细化实施指导,积极加强监管指导和政策协调,优化完善相关监管规则与会计准则的衔接。同时,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其执业监督作用。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应当积极强化对相关企业实施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和监管,加强协作联动,共同推动新保险合同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和金融监管总局。

  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电话:010-68553014 68553022

  电子邮箱:zhidusichu@mof.gov.cn

  金融监管总局财务会计司:

  联系电话:010-66285967 66286216

  电子邮箱:zhangzhe_e@nfra.gov.cn

财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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