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检查结果共享和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进分类检查事项目录公示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信用互认,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落实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引导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停工、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管理措施的,应当明确实施范围和期限,提前书面告知市场主体,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在商事纠纷多发领域充分发挥调解作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公共法律资源,引进和培养紧缺法律人才,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能力建设,在环境保护、金融、民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形式,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便民机制。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明显超标的额,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优化诉前调解,提升审判质效,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查处,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执法监督、专项督查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监督范围,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机构统筹负责受理、转办、督办、分析市场主体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 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和群众监督作用,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成效评估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中探索创新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市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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