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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七号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1月15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1月15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昆明实践新篇章。”

三、 将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 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 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市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六、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坚持立改废并举,统筹安排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本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八、 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查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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