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4)
“地方性法规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的地方性法规处理意见,作为编制、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依据之一。”
三十四、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三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七、 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目录第二章的“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和“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二)将目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标题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立法”。
(三)将目录第三章第三节的标题修改为“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四)将第一条中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立法”。
(五)在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间增加“和”。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机构”改为“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增加“研究”。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10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改为“市人大代表10人以上”。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后增加“印发会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代表”改为“市人大代表”。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分送法制委员会”后增加“法制工作委员会”。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和”改为“或者”。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审议”修改为“审议后”,将“由”修改为“以”。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四项至第七项中的“各”。
(十四)删去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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