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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居住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商贸场所、旅游景区、交通枢纽等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供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统筹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技术导则,依法建立欠费追收机制,指导会员规范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昆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机动车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停车设施调查及需求预测,机动车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时序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机动车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机动车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增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动车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工程规划管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三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交通安全和防汛等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五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组织验收。

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用途。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执行《机械式停车场(库)建设管理技术规范》(DB5301/T 58—2021)。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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