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鼓励建设单位将未售卖的车位、车库进行出租。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应当编制车位设置、管理方案,并依法由业主表决同意。
第二十条 居住区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及安全;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登高扑救场地;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在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办理完登记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服务者的基本信息;
(二)场地权属有关材料;
(三)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专业管理人员名单、设施设备清单、验收合格、信息化管理方案等有关资料;
(四)机动车停车场经营、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及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管理方案;
(七)在中心城区的,还应当提供与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联网接驳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经营:
(一)按照备案的场地范围和地点经营;
(二)在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含无障碍设施、军车免费等标识)、信息公示牌、投诉监督电话和停车场管理制度;
(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规范,保持场地整洁;
(四)出具和使用规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票据,维护停放车辆安全,承担停放车辆的监管责任;
(五)暂停经营超过30日的应当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确保机动车停车场设施使用正常;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八)确保已接入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信息畅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机动车,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二)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
(三)按照规定支付机动车停车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其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分时段或者全天开放,接入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循动静协调、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及安全的要求进行设置;设置停车泊位后,应当对交通标志标线进行优化调整。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分为免费停车位(蓝色标线)、收费停车位(白色标线)和专属停车位(黄色标线)。收费停车位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免费停车位、专属停车位供特定机动车临时停放,社会公众机动车不得停放。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根据片区路网、动静态交通运行状况,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辖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初步设置方案,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论证研究同意后,依法组织公示和设置。
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的名称、产权、性质、设置范围、方式和停放时段,片区停车需求及停车设施建设调查情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施工图设计等内容;
(二)征求片区内单位及居民代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的意见情况。
中心城区范围外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设置。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以下路段和区域内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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