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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4)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依法制定、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应当向机动车辆停放人出具与收费项目相符的发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与停放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因其他原因造成损毁或者丢失,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向第三方索赔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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