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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其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法规案。”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应当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全国、省、市、县等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相关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案人应当按要求补充完善。”

十八、将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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