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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4)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向社会通报。”

三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审议修改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三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多次审议。”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三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三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以及电子文本等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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