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5)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四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四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四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答复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四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配套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四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各级人大代表履职平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五十、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标题。
(二)将第三章第一节标题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三)将第三章第二节标题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四)将第四章改为第三章第三节,标题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五)将第五章改为第三章第四节。
(六)将第六章改为第四章、第八章改为第五章。
五十一、删去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七章。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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