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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未能在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未按时提交的,不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说明发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分组会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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