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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有关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有关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交接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后,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审议修改意见、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多次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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