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会议审查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五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曲靖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将法规公告、法规正式文本和说明以及电子文本等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中援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条文,市人大常委会不作解释。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六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会同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解答。书面专门答复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初步答复意见,由法制委员会研究后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作出,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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