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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第六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或者向社会公开通报意见采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出台、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配套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两年的,实施部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十六条 有关委员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市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有关委员会开展立法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第七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各级人大代表履职平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和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立法咨询专家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八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3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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