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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2)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拟转型为相关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一网通办、一体化办理、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加强信息共享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作为转型后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并入新设企业予以保留,并将变更登记日期、转型后企业相关信息等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延续: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行政许可实质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属登记等事项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开展政策宣传,支持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推动在金融、产业升级、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注销该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多个继承人的,应当就继任经营者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凭下列材料之一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三)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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