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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5〕12号


现公布《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自2025年10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6月13日


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监管,规范程序化交易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和市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期货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高频交易,是指具备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征的程序化交易:
(一)短时间内报单、撤单的笔数、频率较高;
(二)日内报单、撤单的笔数较高;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特征。
高频交易具体标准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第四条 从事程序化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期货交易所、行业协会业务规则,遵循公平原则,不得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正常交易秩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按照职责制定程序化交易相关业务规则,对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按照职责对程序化交易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信息统计和监测监控机制,加强程序化交易跨交易所跨市场信息共享和监测监控。
第二章 报告管理
第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程序化交易委托前,应当与客户签订程序化交易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明确报告管理、风险控制等要求。
委托协议的必备条款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八条 期货公司客户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期货公司报告有关信息。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报告信息是否符合本规定和期货交易所要求进行核查。核查无误的,期货公司应当向相关期货交易所报告,并在收到期货交易所反馈后向客户确认。客户收到期货公司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等按照规定可以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交易的,从事程序化交易前,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有关信息,经期货交易所确认后,方可从事程序化交易。
前款所述交易者不得从事高频交易。
第十条 程序化交易者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报告以下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包括交易者名称、交易编码、委托的期货公司、产品管理人等;
(二)交易和软件信息,包括交易指令执行方式和交易软件名称、基本功能、开发主体等;
(三)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应当报告的信息外,高频交易者还应当报告交易策略类型及主要内容、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服务器所在地、技术系统测试报告、应急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信息。
程序化交易者报告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报告。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程序化交易客户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未按规定报告的,应当督促客户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和委托协议约定,拒绝继续接受其开仓委托。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程序化交易者报告的信息进行核查,重点核查高频交易者报告的交易策略类型、最高报撤单频率、单日最高报撤单笔数等信息,发现未按规定报告的,按照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章 系统接入管理
第十三条 提供交易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服务的期货公司、与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对接的程序化交易客户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业务规则,遵循合规审慎、风险可控原则,不得影响期货交易所系统安全和市场公平,不得侵害其他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将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纳入合规风控体系,建立健全接入测试、交易监测、异常处理、应急处置、退出安排等全流程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交易者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具备有效的异常监测、阈值管理、错误防范、应急处置等功能。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使用的交易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期货交易所规定,具备有效的认证管理、验资验仓、权限控制、异常监测、阈值管理、错误处理、应急处置等功能。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客户用于程序化交易的技术系统,在接入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前,应当由期货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为程序化交易提供期货经纪业务服务前,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仿真测试环境,对自身的交易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前款要求的测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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