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第二十二号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于2025年2月18日经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日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2月18日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昭通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昭通实践新篇章。”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将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八、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通过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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