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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4)

三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基层优势,创新工作方法,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立法相关工作。”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着力提高立法能力。”

三十八、对法规目录和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目录改为五章,修改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准备”;第三章“立法程序”,共三节,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三节“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附则”。

(二)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内容。

(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

(四)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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