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供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或者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2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节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四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昭通人大网、市级主要媒体上刊载,以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法规公布后15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昭通人大网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完善立法专家结构和管理办法。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基层优势,创新工作方法,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地方立法相关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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