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红河州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决程序,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平、高效行使行政裁决职能,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裁决程序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行政裁决工作协调机制。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承担行政裁决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裁决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裁决。
第六条 鼓励裁决机关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通过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调解、在线裁决、电子文书送达等方式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将行政裁决事项纳入本机关权责清单,按照规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下列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
(一)当事人已提起仲裁、诉讼的;
(二)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的;
(三)依法不属于行政裁决范围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行政裁决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县(市)裁决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裁决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权进行管辖。
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以上具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裁决机关管辖。
第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等渠道公示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裁决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申请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裁决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裁决范围和收到申请的裁决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裁决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提出书面申请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当场记录申请人的情况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行政裁决申请书、相关证据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裁决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相关证据的目录或者名称;
(四)申请人的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
(五)申请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期限;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时间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并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裁决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
(二)当事人已经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又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裁决;
(三)裁决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又就同一事项向同一裁决机关再次申请行政裁决;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
(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更正的内容,补正期间不计入行政裁决期限。行政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发现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裁决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裁决机关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书。裁决机关应当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答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辩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或者逾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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