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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2)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指定行政裁决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初次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条 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裁决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裁决人员回避。

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裁决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裁决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适用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裁决机关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是否调查收集,由裁决机关决定。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或者申请裁决机关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裁决机关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开展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协助。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理。裁决机关认为案件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可以进行公开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开审理的,裁决机关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审理的时间、地点、程序、注意事项等信息通知当事人,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理: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和委托权限;

(二)宣布审理纪律要求,告知当事人在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并举证;

(四)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答辩并举证;

(五)互相辩论;

(六)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视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行政裁决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裁决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裁决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理。

行政裁决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裁决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裁决案件终止: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裁决申请或者发生视同放弃申请的情形;

(二)申请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其继承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裁决权利的;

(四)被申请人死亡或者注销,没有遗产、财产,或者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提起民事诉讼;

(七)依法应当终止裁决的其他情形。

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裁决终止的通知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裁决审理期限有规定的,行政裁决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裁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中止、调解、检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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