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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行政裁决程序规定(3)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组织调解。

调解由裁决机关主持。裁决机关可以通过解释、建议、引导、规劝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或者法律意见等,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并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调解协议自当事人个人签名并按指印或者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

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

为查明事实,裁决机关可以以听证形式组织当事人质证、辩论,由当事人到场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一般案件,案件审理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议意见;对涉及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裁决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严格执行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三十四条 裁决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裁决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裁决机关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生效的通知后撤销作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行政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裁决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有关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妥善管理。可以通过行政法律文书、笔录、拍照、录像、录音、监控等形式,对行政裁决的受理、调查、审查、调解、决定、送达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七条 裁决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裁决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纠正行政裁决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裁决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对行政裁决证据规则、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等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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