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7号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于2025年1月26日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25年4月2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予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8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
(2025年1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傣医药,保障和促进傣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傣医药资源优势,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云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傣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傣医药,是指在长期生产生活和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以贝叶文化为背景,以四塔五蕴、雅解学说等理论为重点,以热带亚热带天然药物为资源,反映傣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认识的医药学体系。
第四条 傣医药是我国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傣医药事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新时代医疗卫生职业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服务各族人民;坚持保护传承与创新发展相结合,实现中西医并重,发挥傣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傣医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傣医药服务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资发展傣医药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资助傣医药事业,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傣医药产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傣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林草、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傣医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傣医医疗机构规划布局,建立完善傣医药临床服务体系,举办傣医医院。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置傣医科室。支持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傣医药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傣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傣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申报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傣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支持傣医医疗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医疗共同体,实现资源共享和分工协作。支持有资质的傣医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办傣医门诊部、傣医诊所。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医疗机构傣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建立完善傣医医疗、药学、护理等人员招录和聘任制度。
西医医师、中医医师,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与其专业相关的傣医药技术方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傣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依法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可取得傣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傣医医疗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傣医药标准化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傣药材、傣药饮片、傣医医疗技术的标准化研究,支持依法申报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治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傣药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开展傣药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傣医临床服务发展实际,依法组织开展傣医医疗技术服务立项申报;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傣医医疗技术服务价格。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傣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傣医药技术服务项目、傣药、医疗机构制剂、傣药饮片等应当依法申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傣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制度,翻译收集整理傣医药典籍资料,建立傣医药数据库和保护名录。鼓励支持利用傣医药传统知识形成的药品、产品和文献,依法申请专利,开展商标注册或者著作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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