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3)
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傣医药人才引进和激励制度。支持傣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傣医药工作,在薪酬待遇、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对高层次傣医药人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区位和口岸优势,依法开展傣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傣医药的国际影响力。
鼓励傣医医疗机构依法为境外患者提供傣医药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傣医医疗机构积极开办国门医院,依法到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海外开办傣医院、诊所;支持傣医药企业走出去发展医药国际贸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傣医药文化宣传,普及傣医药知识,支持建设傣医药文化博物馆、文化展示馆、传习馆等科普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傣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进傣医药文化融入群众生产生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内容。
每年10月22日为自治州傣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建以傣医药专家为主的专门组织,负责开展下列活动:
(一)傣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二)傣医药教学、科研机构、名傣医的评审、评估;
(三)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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